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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实物标准暂行管理办法

来源:  |  时间:2015-11-01  |  【打印】【关闭

 

发布机构:国家标准局

发布日期:1986.01.02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实物标准(或称标准样品,简称标样)的管理,提高实物标准的质量,保证文字标准的实施和制订,更好地满足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的需要,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文字标准有关的以实物形态出现的国家实物标准

  第三条 国家实物标准要根据实施和制定文字标准的需要研制,必须组成均匀,性能稳定并能批量供应。

  第四条 国家实物标准的承制单位,由主管部门或全国实物标准委员会向国家标准局推荐,国家标准局审查批准。

  第五条 国家实物标准承制单位,应根据国家标准局和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供需情况组织生产和供应。

  第六条 国家实物标准的鉴定和定值,由国家标准局和主管部门授权的有关单位或全国实物标准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 鉴定和定值后的国家实物标准,由承制单位报主管部门或全国实物标准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标准局发布。报批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1实物标准研制报告;

  2实物标准质量鉴定定值报告;

  3国内外同种实物标准主要特性参数对照表;

  4实物标准的物理状态、规格、数量、包装、成本、价格;

  5实物标准说明书;

  6实物标准3套。

  第八条 国家实物标准,由国家标准局统一编号,并发给质量合格证书。

国家实物标准的编号方法为国家实物标准代号“GSB”加《标准文献分类法》的一级类目、二级类目的代号与二级类目范围内的顺序号、年代号相结合的办法: 

 

  第九条 国家实物标准应规定有效使用日期。逾期的实物标准须经复验后予以确认或废除。

  第十条 国家实物标准的质量监督由国家标准局授权的单位负责。国家实物标准的复验由国家标准局和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对国家实物标准的定值有异议的单位,可向主管部门或全国实物标准委员会提出复验要求,必要时由国家标准局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仲裁检验。

  第十二条 国家实物标准由批准的承制单位和主管部门,省、直辖市、自治区标准(标准计量)局指定的单位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国家实物标准进行销售和倒卖。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标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